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3)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有第1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 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
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 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1款;对单位泄露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法律依据适用《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第2款。